“中国某某教育开创者”“把最前沿的教育学、心理学、脑科学理论进行落地实操的一种系统性教育模式,……”“课程收获:最前沿的育儿知识,你将获得最前沿的教育学、心理学、脑科学理论知识……”——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与微信视频号中进行宣传,多处使用绝对化用语,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据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提醒,要在宣传中避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表达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但有以下情形是例外的—— 情形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未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一)仅表明商品经营者的服务态度或者经营理念、ag贵宾会的文化、主观愿望的;(二)仅表达商品经营者目标追求的;(三)绝对化用语指向的内容,与广告中推销的商品性能、质量无直接关联,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其他情形。 情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中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但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客观后果的,不适用《广告法》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规定:(一)仅用于对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商品进行自我比较的;(二)仅用于宣传商品的使用方法、使用时间、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的;(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认定的商品分级用语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并能够说明依据的;(四)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的;(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六)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或者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 |